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7/18-7/19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9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禾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因超速遭吊銷」,更正為「因超速遭吊扣」,第5行「將之懸掛於車輛而行使之」,補充更正為「於115年1月10日某時將之懸掛於車輛後,自該時起至115年4月3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駕駛該車輛外出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家禾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吳喬瑄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家禾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購買取得偽造車牌後之一定期間內,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車輛之方式,接續行使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使期間之久暫、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已有一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紀錄)、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偵訊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724號
  被   告 蘇家禾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禾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業因超速遭吊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0日前不詳時日,以新臺幣6,000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於車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實際使用000-0000號車牌之吳喬瑄及監理機關、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吳喬瑄報警處理,經警在115年4月3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和平東路4段295巷口執勤時,發覺蘇家禾駕駛車輛行經該處,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家禾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畫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