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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20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春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瑞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竊取他人之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有竊盜、毒品、搶奪、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產價值非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灰色側背包1個(內含郵局存摺1本、郵局金融卡1張、及雜物1組)業已返還告訴謝偉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18號
  被   告 林瑞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21日凌晨2時14分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南二門前,徒手竊取謝偉光所有之灰色側背包1個(內含郵局存摺1本、郵局金融卡1張、及雜物1組),得手後攜離現場。詹振興目擊行竊過程,並報警查辦。
二、案經謝偉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瑞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二)告訴人謝偉光之指訴。(三)證人詹振興之證述。(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件相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勘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