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2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偉豪
持有第二級
毒品,處
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為「依托咪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偉豪於本院
訊問時之供述」。
㈠核被告林偉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6日17時20分許
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日起,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含有第二級
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物時起,
迄至114年10月6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其
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
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
審酌被告明知
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無視政府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之,助長
毒品氾濫之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即坦認
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毒品之
期間長短、數量、所生之危害,
暨其教育程度、就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
鑑定結果,均含有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之成分等情,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等(見毒偵卷第39-50頁、第125-128頁)可佐,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嘉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
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32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