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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21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偉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為「依托咪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偉豪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偉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6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日起,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物時起,至114年10月6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持有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即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期間長短、數量、所生之危害,其教育程度、就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成分等情,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等(見毒偵卷第39-50頁、第125-128頁)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嘉漢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菸彈
1顆
2

電子煙桿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32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