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竣翔犯
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竣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
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紀錄,以及業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實際依約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少連偵字第4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6日17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Style Fusion Studio服飾店,徒手竊取放置於陳列架上,由該店負責人賈子悅所管領之上衣(品名:Chrome Hearts Hong Kong Horseshoe T-Shirt,價值新臺幣2萬2,000元,下稱本案商品),將之藏放在衣服內得手,未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經賈子悅發覺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賈子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竣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商品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暨截圖照片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業經扣押,並發還告訴人,有前開扣押筆錄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可憑,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