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偉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煥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曾煥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之物後,竟因一時貪念而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吳世璿已取回遭侵占之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見偵卷第33頁)可佐;復考量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等語,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見調院偵卷第9頁)可查;另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
又被告侵占之物均已由告訴人取回,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181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煥偉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晚間9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內江店)內,拾獲吳世璿不慎遺落之帽子1頂(價值約新臺幣1,68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該物
予以侵占入己。
嗣吳世璿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世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曾煥偉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世璿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煥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告訴人吳世璿亦具狀表示不欲追究,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損害之
法益尚非甚鉅,酌予量處
適當之刑。又被告上開侵占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戴 東 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