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諺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謝宗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
被告侵占之車牌1面,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55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