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㻇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㻇𬎃犯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網址:http://dlg8888.com」,應更正為「網址:http://seosk01.dlg8888.com」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林㻇𬎃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6年6月間起至115年1月間止,多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
賭博網站
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賭博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之社會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
適當,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透過網際網路參與
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
賭博行業,有礙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暨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尚可,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3頁),復
參酌被告參與
賭博之時間、金額、方式,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頁),於警詢自陳現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固供稱係註冊手機門號連結網路為本案
賭博行為,故其手機固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其
手機廠牌、型號均不詳,且
手機屬日常生活使用及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雖至本案網站
賭博財物,惟被告供承其於本案
期間輸多贏少,大概輸新臺幣300萬元左右等語,有警詢筆錄附卷
足憑(偵卷第13頁),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數額,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
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122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㻇𬎃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間起至115年1月間止,以網際網路連結「大撈家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dlg8888.com),向該賭博網站申請帳號「Fiend0102」及密碼成為會員後登入,即以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於114年6月6日下午2時23分許、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1萬元至美而旺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代表人楊仁瑞(其所涉
賭博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帳戶),作為於該賭博網站儲值兌換下注點數及出金之帳戶,進而下注「百家樂」,賭博方式為押中莊家或閒家之撲克牌牌面點數較大者,即可依1:0.95或1:1賠率獲利,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㻇𬎃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偉珉(其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證人陳明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台中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上開賭博網站截圖共9張、證人陳明偉提出之該賭博網站截圖共15張
附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期間內,接續多次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分別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田亦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