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晟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晟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6至9行「進而參與吃角子老虎機之賭博。『威樂娛樂城』賭博網站之賭博方式為賭客操作吃角子老虎機,如操作結果出現8張相同圖案則賭客賭贏,得依網站公告之內容贏得彩金,如賭客賭輸,則賭金悉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更正為「進而參與吃角子老虎機、
百家樂等賭博。吃角子老虎機之賭博方式,為如操作結果出現相同圖案或特定組合,賭客得依網站公告之內容贏得賭資,反之則賭金悉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百家樂之賭博方式,則為
賭客對於撲克牌遊戲結果進行預測,如該遊戲實際開牌結果與下注相同,則依網站設定賠率贏得賭資,反之則下注賭資盡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楊晟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又被告於115年3月5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之
期間,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貪圖一時利益,而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當值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及
偵查時均
坦承不諱,其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衡酌被告參與網路
賭博之期間、所參與
賭博之遊戲類型、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及其並無任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末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192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晟維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5年3月5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利用網際網路至「威樂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辦帳號「000000000」後下注賭博,復以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帳號並匯款至「威樂娛樂城」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儲值下注點數,進而參與吃角子老虎機之賭博。「威樂娛樂城」賭博網站之賭博方式為賭客操作吃角子老虎機,如操作結果出現8張相同圖案則賭客賭贏,得依網站公告之內容贏得彩金,如賭客賭輸,則賭金悉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
嗣經警於115年3月17日持
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上開賭博網站機房,經對
扣案電磁紀錄進行鑑識,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晟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威樂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000000000」會員、下注、存款、登入紀錄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晟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陸詩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