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豪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七行「持有之」後添載「(其他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物不贅載)」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黃建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
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佐以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銷燬。另因前揭錠劑之
包裝袋亦沾附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依前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因鑑驗消耗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檢附
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志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 經分別取樣化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19公克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54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豪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24日2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3顆而持有之。
嗣於115年5月27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輛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北市鑑毒字第24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顆(總淨重1.49公克,總驗餘淨重1.1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