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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26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287號),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94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三氟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煙壹支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周子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復助長流毒遺害,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型態、數量;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1至21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經濟情形(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煙1支,經鑑定檢出含三氟依托咪酯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毒偵卷第98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物,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物品難以與沾附之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是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287號
  被   告 周子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杰明知三氟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8月間,在新竹獻寶山鄉某工地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取得殘有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煙主機1支後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1月7日12時35分許,周子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殘含有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煙主機1支及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子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之殘有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煙主機1支及手機1支
證明被告遭查獲且扣得本案電子煙主機1支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扣案之電子煙主機1支,檢出殘有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子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電子煙主機1支殘有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成分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