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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29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修丞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修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起至同年3月止(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之賭博期間,新北偵卷第22頁),多次於網路上為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一個賭博之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及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其因此次賭博輸了新臺幣5千元等語(見新北偵卷第8頁),是尚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1962號
  被   告 林修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修丞於民國114年間,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在高雄市新興區某租屋處上網連接賭博網站「RG富遊娛樂城」,申請會員帳號及密碼,以老虎機遊戲進行賭博,並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作為與該賭博網站之賭博款項結算帳戶。嗣經警查得該賭博網站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出入金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修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賭博網站所使用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賭博網站相關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品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