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紹恩
許紹恩
陳燕儀
陳添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82號、114年度偵字第7246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096號),爰
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高紹恩共同犯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4、16至18、21、23、25、27、29、31、33、35、37、39至42所示之物
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二、許紹恩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三、陳燕儀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四、陳添登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紹恩、許紹恩、陳燕儀、陳添登
(沈奕辰、林德誠、袁汶暄、吳汝怡涉案部分,由本院另以114年度易字第1096號判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由陳添登、沈奕辰於民國113年7月3日前某時許,經由不知情之易信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主任陳燕萍帶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本案房屋)後,由沈奕辰、林德誠、陳添登出面,於113年7月3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張朝任、陳燕麗夫婦承租本案房屋,並以林德誠擔任負責人之隆盈智能有限公司(下稱隆盈公司)為承租人,陳添登為連帶保證人。其等順利承租本案房屋後,即自113年8月間某日起,以此處作為百家樂、麻將之賭博場所,由高紹恩擔任上開賭博場所之現場負責人,由許紹恩、陳燕儀、袁汶暄擔任高紹恩僱用之荷官,由吳汝怡、陳添登擔任高紹恩僱用之外場員工,吳汝怡負責洗碗,陳添登為清潔工,2人亦會負責開門、端茶水、餐點。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新臺幣比籌碼1:100之比例,向高紹恩換得籌碼。「百家樂」係由許紹恩、陳燕儀、袁汶暄主持賭局,以撲克牌為賭具,籌碼為賭資,撲克牌牌面數字A至9為1至9點;10、J、Q及K為0點;賭桌分為「莊家」、「閒家」,賭客可以下注「莊家贏」、「閒家贏」、「平局」及「對子」,荷官會「莊家」、「閒家」各發2張牌,相加後比個位數大小,若賭客贏,會獲得對應之籌碼數,荷官可以抽取一定比例之籌碼。賭客贏得之籌碼可以累積點數,藉此換取對應之獎品。賭客亦可以新臺幣比籌碼1比1之比例,向高紹恩換得籌碼並下注,於把玩「百家樂」獲勝後,可以再以1:1之比例換回新臺幣,由高紹恩收取0.05%之水錢。「麻將」則由賭客自行決定打多大,以決定高紹恩抽水之比例。嗣經警方於同年11月13日20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發現高紹恩、許紹恩、陳燕儀、袁汶暄、吳汝怡、陳添登及其他賭客在場,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㈡被告許紹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被告陳燕儀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㈣被告陳添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㈤
共同被告吳汝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㈥共同被告袁汶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㈦共同被告林德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㈧共同被告沈奕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㈨證人林秀珠、楊雅玲、潘同志、鄧木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㈩證人金庭羽、林家薇、陳子蓁、林玉鳳、陳奕澐、黃莉萍、簡筱蓉、楊佳蓁、陳盈穎、于自忠、洪堉勝、伊藤直己、陳星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陳燕麗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
證人陳燕萍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
本案房屋租賃契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查訪紀錄表。
本案房屋之電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298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荷官、賭客配置圖。
隆盈智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台灣公司網查詢結果。
琴茂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4年4月28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43007429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4年12月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43020102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當日密錄器影像。
㈠核被告高紹恩、許紹恩、陳燕儀、陳添登(下合稱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
公訴意旨固漏未敘及被告4人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4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4人自113年8月間之某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
為警查獲之時止,均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多次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以牟利,犯罪行為
態樣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
集合犯,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4人與共同被告袁汶暄、吳汝怡、林德誠、沈奕辰就本案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
被告4人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多數人賭博行為,乃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等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4人為牟取不法利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利,竟供給賭博場所與他人並聚眾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4人於本案賭博場所擔任之職務及分工;併考量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
暨斟酌被告高紹恩自述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賭場負責人,月收入不一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被告許紹恩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賭場員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被告陳燕儀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賭場員工,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被告陳添登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賭場員工,月收入30,000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暨被告高紹恩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其餘被告則於5年內均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其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⒈
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所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4、16至18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賭博所用之物
等情,
業據被告高紹恩、許紹恩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被告許紹恩復供稱如附表編號13至14、16至18所示之物係公司提供其上牌桌使用等語(見113偵39982卷第34頁),
堪認上開物品均為該賭博場所之現場負責人即被告高紹恩所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7、39至42所示之物,均係於共同被告袁汶暄所在之第2桌所扣得之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39982卷第161頁)存卷可查,且上開扣案物包含籌碼、計分器、撲克牌、呼叫鈴、載明「正版路單」之USB,又「正版路單」係百家樂相關物品,此有Google查詢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445頁)在卷
可參,再衡以共同被告袁汶暄亦擔任與被告許紹恩相同之荷官職位,足見如附表編號37、39至42所示之物亦為該賭博場所提供共同被告袁汶暄擔任荷官之用,亦屬被告高紹恩所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1、23、25、27、29、31、33、35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賭博場所櫃台店員提供賭客使用,賭博結束後須繳回櫃台之籌碼等情,業據證人林秀珠、證人楊雅玲、證人潘同志、證人鄧木源、證人林家薇、證人陳子蓁、證人林玉鳳、證人陳奕澐證述甚詳(見113偵39982卷第68、72、76、80、84、90、96、10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3偵39982卷第149頁至第163頁、第171頁)在卷可參,足見上開扣案物亦屬被告高紹恩所有。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4、16至18、21、23、25、27、29、31、33、35、37、39至4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高紹恩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高紹恩供稱:我有底薪50,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被告許紹恩供稱:我
已取得犯罪所得50,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被告陳添登供稱:本案犯罪所得領到快50,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堪認其等之犯罪所得均為50,000元。另被告陳燕儀雖供稱其尚未取得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高紹恩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陳燕儀是113年10月初來上班的等語(見113偵39982卷第279頁),本院審酌被告陳燕儀自113年10月起,即擔任本案賭博場所之荷官,殊難想像其全然未取得任何薪資,仍願持續於本案賭場工作,自應認被告陳燕儀確已取得薪資,並應依共同被告許紹恩自承之犯罪所得,認定其犯罪所得為50,000元。被告4人上開犯罪所得各50,000元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88,500元,為本案賭博場所櫃台內的錢等情,業據被告高紹恩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亦屬被告高紹恩本案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許紹恩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現金部分、被告陳燕儀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現金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現金即為被告許紹恩、陳燕儀上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而本案其餘扣案物,因尚無證據可認係屬被告4人所有,本院亦無從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
上訴理由(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