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智全
犯竊取電能罪,處
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08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核被告莊智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㈡
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惟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刑(施用毒品、幫助洗錢),與本案犯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
竊盜犯行而經判刑確定之紀錄,且於113年間亦因竊取電能而經本院判刑確定,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電能,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犯行,後於偵訊中始對本案竊盜犯行
坦承不諱,且
迄未與
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
暨其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案竊得之用電度數無法確實判斷,自無從精確計算犯罪所得,而參諸告訴人依據實地調查、相關數據、依電業法規定計算而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卷第19-23頁、第39-47頁、第127-131頁)尚屬允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本院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4,084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扣案,卷內尚無證據顯示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被告嗣後向告訴人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嘉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