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宮萍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價值新臺幣3,800元,」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被告宮萍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核被告宮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
審酌被告因不明之動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手段,竊取
告訴人陳其蓉之懶人鞋1雙,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權,
有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在本案犯行遭查獲後,已將竊得之懶人鞋1雙交由警方扣押後發還告訴人,並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其現罹病之情形,及其前案紀錄、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本案竊得之懶人鞋1雙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本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將之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並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40036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慧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532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宮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日10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徒手竊取陳其蓉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安全座椅掛鉤上之SKECHERS牌懶人鞋(價值新臺幣3,800元,已發還)1雙,得手後離去。
嗣陳其蓉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其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宮萍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其蓉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