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狄芮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狄芮妤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狄芮妤與
告訴人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和解協議書、
告訴人陳報狀及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狄芮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於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康是美漢中門市內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於警詢時已坦承
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額商品價值之款項,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
暨其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全額損失,足見其已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故事後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其損失,亦應作相同之解釋。查被告竊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品,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該等商品價值之全額款項,實質上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及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目的,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506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狄芮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5日10時8分至11時2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康是美漢中門市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5,077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
嗣該店店長蔡惠婷發覺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蔡惠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狄芮妤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蔡惠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畫面截圖照片共17張、商品數量表翻拍照片1張等在卷
可資佐證,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狄芮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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