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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6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益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凌晨3時15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路0巷0號旁之金毓通建案工地內,竊取承攬上開建案之大眾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建設公司)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現場承包該工地建案之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徐毓祥當場目擊,因未能確認劉益愷真實身分,而令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經大眾建設公司工程師熊曼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眾建設公司委托熊曼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劉益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代理人熊曼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徐毓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翻攝照片5張。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基本資料及車輛紀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竟因迷上直播送禮物活動、平台買鑽石送禮物而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水電工作等情(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3635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之物品價值,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所竊電線已經賣掉了,所得約新臺幣2萬1,000元,且均已花用殆盡等語(偵卷第12頁、調院偵卷第24頁),則關於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或成立和解,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600V PVC IV電線規格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5.5mm²
 1,000公尺
48萬元
2
 8mm²
 1,200公尺
3
 22mm²
 1,200公尺
4
 50mm²
 700公尺
5
 100mm²
 100公尺
6
 200mm²
 100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