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傑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昭傑犯
侵占遺失物罪,科
罰金新臺幣叁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肆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及增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更正並補充為「基於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
接續犯意」;
㈡證據部分增列「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5年3月20日悠遊字第1150002050號函
暨所附交易明細」。
㈠核被告王昭傑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侵占本案信用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本案信用卡加值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另被告於本案信用卡中自動儲值於悠遊卡功能後之消費部分,屬
不罰之事後行為,不另論罪。
㈡又本案信用卡所兼具之悠遊卡功能消費,因該卡片已預設於「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自動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
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
予以自動加值,是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本案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本案信用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
陷於錯誤之情事,故特約商店並非被害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自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屬對於被告有利之事項,而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多次持卡自動加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拾獲本案信用卡,不思以正當方式交付與警察機關,竟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利用本案信用卡具有自動加值悠遊卡功能而多次加值消費,造成
告訴人陳姸伶受有財產損失,且損害金額數額非小,缺乏尊重他人財產及遵守
法律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並未積極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所侵占物品之價值
等情,暨被告前有侵占遺失物、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存卷
可參;兼衡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肄業、於警詢中自陳富裕、無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後段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中悠遊卡餘額尚有新臺幣(下同)154元,又被告利用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功能儲值6,000元,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0日悠遊字第115000205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獲得共計6,154元(計算式:6,000元+154元=6,154元)之財物及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信用卡固係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信用卡隨時可掛失補辦,一旦發卡機構重新發給持卡人信用卡,原遭盜刷之信用卡已無任何支付功能,無財產價值,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
上訴理由(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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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總金額:6,000元 ①被告拾獲本案信用卡(附帶悠遊卡功能)時,餘額154元。 | | | | |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昭傑於民國114年9月11日4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陳姸伶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遺失之凱基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未設法交還失主或送警招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9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在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信用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以悠遊卡功能消費,購買商品及為悠遊卡儲值,致各特約商店員工陷於錯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為結帳,並將所購買商品交付予王昭傑,王昭傑藉此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自動加值不法利益。嗣因陳姸伶接獲信用卡之消費簡訊通知後,始悉本案信用卡遭人侵占與盜刷,經報警處理而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姸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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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佐證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以本案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
| | 佐證被告以本案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信用卡,並未扣案,然考量該信用卡具有專屬性,一經掛失停用,即失去功用,客觀價值亦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