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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6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122號、第27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永承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爰審酌被告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經濟貧困,為獲取報酬而配合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申辦多個人頭金融帳戶而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自述受集中管理並有相互搭配之1號、2號、3號角色,將有負責提領之人出現於分工中;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之物,均係被告本人或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陳,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次編
品項
數量
1
鹿鹿夢工場有限公司印鑑章
1個
2
鹿鹿夢工場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
1個
3
鹿鹿夢工場有限公司負責人印章
1個
1
鴻展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大小章
3個
2
鴻展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印章
1個
3
鴻展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
1個
4
鴻展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
1個
5
鴻展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公文、契約書
1批
1
陳永昌印章
1個
2
劉芸溱印章
1個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6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
1本
8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APPLE廠牌iPhone13型號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22號

  被   告 潘永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永承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無另行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而渠等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竟任意受邀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依渠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所任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如期約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可獲利,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犯意聯絡,配合「陳冠樺」、王孝發(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人,於民國114年2月間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與王孝發等人會合,約定由潘永承完成設立公司並開立公司金融帳戶之作業,即由王孝發等人提供前揭公司金融帳戶使用期間之食宿及新臺幣20萬元做為酬勞,謀議既定,潘永承即入住王孝發等人所安排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之住處,並於114年2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登記為鴻展國際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展公司),並以鴻展公司開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00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及000-000000000000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並將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攜回王孝發等人所安排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之住處,隨時供王孝發等人使用,王孝發則提供租金,陸續安排潘永承及其他開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共同搬往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4樓等處居住以躲避警方查緝為警持搜索票於114年4月22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4樓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永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114年10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1454159600號函暨鴻展公司登記案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扣押手機擷圖、扣案存摺照片、114年3月27日搬移據點後蒐證影像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惟經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鴻展公司名下帳戶未查得有被害人匯款進入、亦未查得被告提領影像,有該大隊114年10月16日新北警刑八字第1144521764號函可稽,是尚難謂被告涉有詐欺及洗錢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