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必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必泉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馬必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①民國114年7月2日0時13分許、②同年7月3日2時許、③同年7月5日1時55分許、④同年7月7日0時33分許、⑤同年7月7日3時45分許、⑥同年7月12日6時6分許、⑦同年8月1日1時49分許、⑧同年8月3日0時10分許、⑨同年8月5日2時55分許、⑩同年8月6日23時38分許、⑪同年8月10日2時26分許,持鑰匙進入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由葉偉誠經營之皮爹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案經葉偉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馬必泉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偉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照片、盤點損失總額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基於相同之目的,分次前往相同地點行竊,所為均侵害相同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竊取他人之物充飢,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自應予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考量被告有諸多竊盜、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共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食用完畢,顯為被告處分,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使用之鑰匙,被告供稱係自變電箱內拾得,每次使用完都會放回去等語,顯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