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揚文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邵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亦均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吳明修所管領之Panasonic EH-ST99美容儀1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已與告訴人所屬之秀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秀翔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得之Panasonic EH-ST99美容儀1個,屬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秀翔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8,990元,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調院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頁)
,是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填補,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478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揚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20日9時15分至9時37分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0樓培芝生活館微風南山旗艦館內,徒手竊取店長吳明修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Panasonic EH-ST99美容儀1個(價值新臺幣8,99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吳明修發現商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二)告訴人吳明修之指訴。
(三)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