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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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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6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揚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邵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亦均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吳明修所管領之Panasonic EH-ST99美容儀1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已與告訴人所屬之秀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秀翔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Panasonic EH-ST99美容儀1個,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秀翔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8,990元,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頁),是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填補,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478號
  被   告 邵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揚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20日9時15分至9時37分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0樓培芝生活館微風南山旗艦館內,徒手竊取店長吳明修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Panasonic EH-ST99美容儀1個(價值新臺幣8,99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吳明修發現商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邵揚文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明修之指訴。
(三)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