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東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東桓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第11行「於上開
期間」刪除,附件附表二編號25之時間「114年5月15日上午9時22分19秒」更正為「114年5月19日上午9時16分59秒」,同附表編號27之時間「114年5月24日下午4時35分」更正為「114年5月24日下午3時35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東桓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宋東桓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前開期間,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貪圖一時利益,而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當值非難;兼衡被告
坦承不諱,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衡酌被告參與網路賭博之期間、未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末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的獲利點數為-3,250,137等語(見偵卷第42頁),於本院訊問中陳稱:本案總共輸70幾萬元等語,並有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78頁),
足證被告上開所述為真,且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出金之金額為犯罪所得(亦可能以先前儲值點數兌換出金款項),故不為沒收及
追徵之
諭知。
㈡、至
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手機大概是114年11月10日或11日更換等語(見偵卷第42頁),是該手機顯係其於本案
犯行後所更換,
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492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東桓明知「BCR娛樂城」係供不特定公眾得上網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至114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線上網登入「BCR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加入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Jason3888」,並以新臺幣(下同)與賭博網站點數1比1之方式,匯款至「BCR娛樂城」指定帳戶儲值兌換賭博點數。其簽賭方式係以每注100元至2,000元不等之金額投注「角子老虎機」,把玩線上角子老虎機;若賭客獲勝,即由該網站依顯示賠率支付點數賭金予賭客;若賭客落敗,則點數賭金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並以此方式於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A02
復於上開期間申請兌換出金,匯入其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內。
嗣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東桓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手機照片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與BCR娛樂城對話紀錄等
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未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之附表一:本案郵局帳戶(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3492號卷宗第65至66頁)
附件之附表二:本案玉山帳戶(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3492號卷宗第57至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