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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8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姝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裸肌無痕肉收包臀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本件以前已有數次觸犯竊盜等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17至41頁),其就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應知之甚篤,卻仍放縱一己貪念,進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考其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即加州椰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裸肌無痕肉收包臀褲」(尺寸:S,顏色:黑,價值新臺幣990元)1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所得,且該物品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靖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6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8日15時40分許,在加州椰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WAVE SHINE 忠孝旗艦店」內,徒手竊取「裸肌無痕肉收包臀褲」(尺寸:S,顏色:黑,價值新臺幣990元)1件,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去。嗣該店店長A02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加州椰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畫面截圖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陸詩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