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8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調院偵字第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桓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又犯使他人物品致令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孟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寶雅長春遼寧店」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0 號)內,徒手竊取如各該編號「竊取之物品」欄所示之物。又基於使他人物品致令不堪用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0月13日中午12時25分許,將該日竊得並飲用完畢之上開伏特加空瓶1 瓶丟入該店內廁所之馬桶內,造成馬桶堵塞而喪失其排水、排放排泄物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寶雅公司。嗣該店店長於114 年10月13日下午6 時許進入廁所發現該馬桶無法正常排水乃委請水電師傅進行修繕,進而發現水管內有上開伏特加空瓶1 瓶,並因此花費新臺幣(下同)9765元修繕費用,經寶雅公司保安專員童元泓調閱監視器影像查看,並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被告謝孟桓固坦承涉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竊盜罪,惟矢口否認有何使他人物品致令不堪用犯行,辯稱:我有將伏特加空瓶丟入坐式馬桶內,並順利將伏特加空瓶沖走,但當下並未堵塞,且緊接有其他顧客進入,請店家證明是因為我造成堵塞云云。惟查:
 ㈠就被告所涉竊盜犯行部分:
  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 至9 頁),核與證人童元泓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之會員資料照片、伏特加銷售明細等附卷為憑(偵卷第27至40、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就被告所涉使他人物品致令不堪用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114 年10月13日中午12時25分許,將該日竊得並飲用完畢之上開伏特加空瓶1 瓶丟入「寶雅長春遼寧店」店內廁所之馬桶內,其後於該日中午12時30分許步行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偵卷第7 至9 頁),核與證人童元泓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維修馬桶之照片、永御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4至37、39、40、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依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馬桶之功能在於排水、排放排泄物,如將異物丟進馬桶後又按押沖水鈕,因水流沖擊力和虹吸原理(吸力),於將異物排出之同時,將可能使異物卡在水管,進而導致馬桶承接排泄物後無法再將之排出,而使馬桶堵塞,且參被告於案發時已滿41歲,以及於警詢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之社會經驗,被告對上情自不得諉稱不知。佐以,證人童元泓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4 年10月13日中午12時12分許竊取「絕對伏特加50ML(原味)」1 瓶後,並未結帳就直接開啟飲用,復於該日中午12時25分許步入廁所內,於該日下午6 時許,店長進入廁所發現馬桶已無正常排水,之後請水電師傅修繕時發現水管內有1 瓶「絕對伏特加50ML(原味)」的空瓶,我調閱監視器影像查看發現被告飲用「絕對伏特加50ML(原味)」後,手握某物進入廁所內,故認係被告使馬桶堵塞等語(偵卷第22頁);對照被告自承將「絕對伏特加50ML(原味)」空瓶丟入廁所內與店長發現馬桶堵塞之時間,尚非相距甚久,且水電師傅於修繕過程中所找到使馬桶堵塞之物係「絕對伏特加50ML(原味)」空瓶,與證人童元泓於警詢中未陳稱該日尚有其他人竊取「絕對伏特加50ML(原味)」等情,可認被告所為確係造成馬桶堵塞之原因無疑。至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馬桶當下並未堵塞,且緊接有其他顧客進入云云(偵卷第8 頁),惟被告所稱馬桶當下並未堵塞一節,洵屬片面之詞,無以遽採,另縱使於被告離去後,有其他顧客進入廁所,然並無事證可認其他顧客有為使馬桶堵塞之舉動,則被告以有其他顧客進入為由,意指馬桶堵塞非其所造成冀圖卸責,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陳,被告關於使他人物品致令不堪用犯行部分之辯解,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寶雅公司於案發時雖未時刻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馬桶之排水功能,係馬桶之重要部分,苟馬桶喪失排水功能,該馬桶即無法使用,從而,被告將空瓶丟入馬桶內使之堵塞後,雖未改變馬桶之物質完整性,且事後經告訴人委請水電師傅修復完成,但於修復前仍使馬桶喪失原有效用,仍不能解免其毀損罪責。
五、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犯刑法第354 條之使他人物品致令不堪用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3 個竊盜罪、1 個使他人物品致令不堪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將異物丟入馬桶後按押沖水鈕,極有可能使馬桶堵塞,仍將飲用後之伏特加空瓶丟入馬桶,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及被告坦承犯竊盜罪、否認涉有使他人物品致令不堪用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涉犯者皆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有所明定。未扣案如附表「竊取之物品」欄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之物品
主文
1
114年10月9日中午12時14分許
「絕對伏特加50ML(原味)」1 瓶(價值99元)
謝孟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絕對伏特加50ML(原味)」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4年10月13日中午12時12分許
「絕對伏特加50ML(原味)」1 瓶(價值99元)
謝孟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絕對伏特加50ML(原味)」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4年10月17日上午10時19分許
「絕對伏特加50ML(原味)」1 瓶(價值99元)
謝孟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絕對伏特加50ML(原味)」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