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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9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宜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宜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依約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57號
  被   告 王宜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宜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6日16時許,至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門市,徒手竊取架上杜雷斯女性情趣提升凝露10ML1瓶(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該門市店長吳亞蓁發現庫存貨物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亞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宜庭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亞蓁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