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宜庭犯
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宜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
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業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實際依約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57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宜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6日16時許,至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門市,徒手竊取架上杜雷斯女性情趣提升凝露10ML1瓶(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離去。
嗣因該門市店長吳亞蓁發現庫存貨物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亞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宜庭於警詢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吳亞蓁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係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