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涵
鍾富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涵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雅涵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已與告訴人涂瑋育所屬之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富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主富公司達成和解,主富公司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行為,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扣案之運動內衣11件、洋裝5件、上衣1件及豹紋外套2件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扣案之衣物部分,被告已與主富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9,019元之損害賠償金,此有被告民國115年1月20日偵訊筆錄、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至73、79頁、本院卷第17頁),是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填補,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6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日下午5時33分至6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NET服飾忠孝旗艦店內,徒手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衣物商品共28款(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萬3,00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大提袋或穿在身上離開店面。
嗣上開商店店長涂瑋育發現店內商品遭竊,遂檢具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涂瑋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雅涵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涂瑋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消費明細照片、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警方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等
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以特定金額賠償,爰不另外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