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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9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超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景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76號為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處分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時間,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各1次,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在近似之地點所為,是其上開二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而無強行區分之必要,應屬接續,包括而論以一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後仍未能遠離毒害,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自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以及其自述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考量其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各自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5602549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毒偵字第684號卷第71頁、本院卷附鑑定書),核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
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1瓶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684號
  被   告 楊景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經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7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1月6日凌晨3時至4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並於同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同日11時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瓶等物,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21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景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扣案之依托咪酯菸油1瓶,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