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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上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115年度簡字第5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66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3至14、3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勳趁上班尖峰之時間,利用人潮擁擠之機會,刻意接近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4676號成年女子,在捷運車廂內,乘告訴人猝不及防之際,伸手觸摸告訴人之臀部,顯然漠視法律對於隱私權之保障及女性身體隱私部位之不可侵犯性,並對於遭受侵犯之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靈上之創傷,且被告犯後尚有飾詞卸責之情,復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之創傷,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則參酌對於犯罪所生損害之彌補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第9、10款事由,原審量處被告拘役40日之刑,似嫌過輕等語。
三、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係: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且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為本案性騷擾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使受冒犯之告訴人蒙受情緒壓力及心理陰影,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故調解不成立,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於警詢中原矢口否認犯罪,俟告訴人、證人鄭立信於檢察事務官訊問程序到庭證述後,方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自陳之職業、月收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據以量處拘役40日。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況參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謝謝告訴人給我調解機會,但是沒有成功,告訴人提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賠償,我家中經濟狀況沒辦法負擔,若有其他機會,我願意配合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7頁),檢察官上訴後,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請求賠償5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我承認犯罪;關於告訴人附民請求5萬元部分,我有賠償告訴人的意願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5至46頁),可知被告仍坦承犯行,且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願,實難認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罪刑顯不相當之情。從而,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
                  法 官 蘇宏杰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子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6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勳犯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屬應公示之文書,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AW000-H114676之身分資料,爰將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如上代號稱之(姓名詳易1637不公開卷內之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林政勳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且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為本案性騷擾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使受冒犯之告訴人蒙受情緒壓力及心理陰影,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故調解不成立;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於警詢中原矢口否認犯罪,俟告訴人、證人鄭立信於檢察事務官訊問程序到庭證述後,方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現職負責國外業務往來聯絡,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且與配偶、子女同住,需照顧中風的哥哥(見易1637公開卷第1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吳宛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卓榮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論。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98
  被   告 林政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勳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上午8時45分許,搭乘臺北捷運板南線由土城往南港方向之車廂內,於捷運忠孝新生站下車時,竟意圖性騷擾,趁同車廂之代號AW000-H11467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方式觸摸A女臀部1下,而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當場發現並攔住林政勳,再下車尋求站務人員協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勳之自白
坦承本案性騷擾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鄭立信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出手往前觸摸告訴人臀部1下,且不像不小心碰到之事實。
4
捷運車廂監視器錄影畫面、本署勘驗報告、現場照片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下車時經過告訴人身旁,隨遭告訴人攔住之事實。
5
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
佐證本案性騷擾事件發生之事實。
6
告訴人之手機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受性騷擾後,向他人求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姿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