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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上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劉哲元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所為之115年度簡字第3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偵字第8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哲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21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前往陳仁崇經營之「仁崇牙醫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以上開鉗子破壞上址診所鐵捲門之掛鎖鎖頭、開啟鐵捲門後,侵入診所內物色財物。遭入內打掃之清潔人員李信緯當場發覺,即報警處理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劉哲元所有之鉗子1支。
二、案經陳仁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劉哲元(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7至101頁),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103至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6、129至130、143至146頁、本院易卷第55至57),核與證人告訴人陳仁崇(下稱告訴人)、證人李信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21至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3至29、37頁)等在卷可稽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等語,惟被告行竊之處所,為告訴人經營之牙醫診所,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該場所除用以經營診所外,另有人居住於此之事實,自難認定被告有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行為,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3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均為財產犯罪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相同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又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舉證及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之犯行,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據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與證人李信緯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犯行,業已論述明確,核其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諭知扣案之鉗子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且原判決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上開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之刑尚屬妥適,自難認原判決有何應予改判之情事。
  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郭建鈺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