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彥翔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115年度易字第185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黃彥翔因115年度易字第185號案件(下稱甲案)覺得法官王秀慧一直都只採信
告訴人的說法,所以才想要找
律師,我希望法官再給我一點點的時間,
告訴人也有跟我說抱歉,益發證明告訴人所述不實,如果下次我還是沒有找到律師,就照法官的程序走,就算我拜託法官了,法官對我言詞不利,故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
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
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法官迴避制度即為憲法保障
訴訟權中之一項,其設立之目的,係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而
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同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
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
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所謂「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
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
始足當之。是如有客觀原因,就各種情形,作個別具體觀察,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參與審判,產生合理懷疑,顯然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者,即構成前開
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疑慮之要件。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申言之,所謂偏頗之虞,以法官與
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於法官之
指揮訴訟或其
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
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高法院
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
107年度台抗字第431號、
108年度台抗字第92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2日之甲案第一次
審判程序中當庭向法官王秀慧表示欲
選任辯護人,於此前之115年3月27日亦具狀稱因有委任律師需求聲請改期,經法官於同日指示准予被告在法警室電聯家人為其委任辯護人後,
迄今業已約4個月,聲請人就甲案仍未委任辯護人一情,業經本院調閱甲案卷宗核閱
無訛。
㈡聲請人雖於115年5月14日之甲案審判程序中再次表明有意選任辯護人,經法官當庭質疑是否
意圖延滯訴訟等語,惟鑒於此前既業已給予聲請人一個月餘委任辯護人,法官於
嗣後又遇聲請人以委任辯護人之同一理由請求給予時間、暫緩
開庭,因而質疑是否延滯訴訟,
尚非無稽,亦屬給予聲請人就此節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此解釋聲請人真意為聲請法官迴避而停止訴訟程序。
揆諸前揭說明,前揭情節未符「顯然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仍屬訴訟上指揮之法院職權行使,而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從而,本件尚
難認為法官王秀慧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情形,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張谷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