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天赫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天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許天赫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犯罪
態樣、侵害
法益不同,犯罪行為之時間、空間相異,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宣告刑度,曾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
內部性界限,及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而經受刑人表示:請求給予其回歸社會好好生活之機會,其直接承認
犯行且其他刑期皆已服畢,請求法院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復依罪責相當、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縱已執行完畢,但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應如何扣除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何信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