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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59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相同,於2個月內甫經查獲卻仍再犯,足認其毫無警惕之心,主觀惡性不容輕忽;再考量受刑人每次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均係對不同用路人造成危險,應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經整體非難評價後,認為縱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亦不至於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昀哲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8月26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160號
114年1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160號
114年12月30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10月22日
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341號
115年3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341號
11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