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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66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和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和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和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及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4年8月25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㈡爰綜合斟酌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態樣、行為方式、侵害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之不同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責罰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等總體情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5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75日)以下等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未表示意見等情形(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