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和祥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和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陳和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及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4年8月25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考,是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㈡爰綜合斟酌受刑人各罪之犯罪
態樣、行為方式、侵害
法益,於
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之不同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責罰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等總體情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5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75日)以下等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
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未表示意見等情形(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洪翠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