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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72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7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紹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智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5年度執沒他字第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經鈞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9,926元,受刑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即該案被告董惠玲於該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087號案件審理中已給付現金支票1,003,308元(下稱本案款項)予告訴人,本案款項已包含本案判決宣告沒收之董惠玲之犯罪所得800,000元、受刑人之犯罪所得29,926元、上開金額之利息【計算式如附件】,自無再重複執行之必要,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執沒他字第14號關於聲明異議人應繳納未扣案犯罪所得29,926元部分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爰聲請撤銷該部分執行指揮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正在執行中為前提,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自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董惠玲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董惠玲罪刑,並就董惠玲未扣案犯罪所得800,000元、受刑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9,926元宣告沒收及追徵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087號判決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件、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執沒他字第14號執行案件(下稱本案執行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又本案執行案件於115年6月15日寄發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繳納犯罪所得29,926元,受刑人於115年7月8日到案繳納29,926元,亦有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繳納沒入金返還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此經本院調取本案執行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足認受刑人經本院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29,926元部分,業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不論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不當,該部分執行既已終結,自無再以聲明異議就該執行指揮加以救濟之實益。
 ㈡至受刑人所稱本案款項之計算式(即附件),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後,告訴人已於115年8月10日具狀陳報本案款項之計算式亦同附件,則董惠玲所給付之本案款項是否已足認有將犯罪所得29,926元合法發還被害人,應由受刑人另循其他合法之救濟途徑為之,末此敘明。
 ㈢從而,受刑人前揭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件】:本案款項之計算式。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