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志
具 保 人 李麗華
上列
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麗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具保人李麗華因被告即
受刑人(下稱被告)陳冠志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提出同額現金保釋被告,有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28號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47至148、153至15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前揭案件經送交執行後,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應於115年4月28日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合法送達於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之住處;並通知具保人應於同日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且將上開通知合法送達具保人,有聲請人之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稽。嗣被告經合法傳喚而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被告住所合法拘提而未獲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可佐。 ㈢此外,被告並未因
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據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
揆諸上述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