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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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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75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清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321號、115年度執字第5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清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清堂因毀棄損壞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意見、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