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宬風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宬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林宬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字第2484號,已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另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末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五、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各刑合併之刑期,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
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宣告刑之總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7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罪,雖被害人不同,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惟侵害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尚屬接密,犯罪手段、情節相似,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綜合判斷,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受刑人之權益,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
書記官 羅宥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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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編號1至4、6至7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編號2之罪業已執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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