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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8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聰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355號、115年度執字第5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聰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許聰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為如附表編號2則係竊盜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4年7月3日及114年7月31日,犯行相隔相近,惟罪質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等情,復考量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最長者為4月,各刑合併計算為7月)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件:受刑人許聰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