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國華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指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張國華(下稱被告)於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已宣判,
扣案之Galaxy A15手機1支未經
沒收,且為被告供生活及承接工作所用,故聲請准予發還上開
扣押物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
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
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
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在案,而聲請意旨
所稱上開扣案物,雖未予
宣告沒收,惟既為
起訴書據以認定被告涉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之事證,且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該等物品仍有於
上訴審程序作為證據調查之可能,為保全將來
審判程序之進行,因認尚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性存在。是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