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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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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2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盧品妤

被      告  鍾惟安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5年度易字第9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當初警方要求聲請人配合調查並出示自願搜索同意書,致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14萬元無端遭扣押,生活陷於極大困難,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上開薪資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也未經起訴書引為證明被告犯行之依據,復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自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5年度易字第928號),為警扣得現金14萬5,000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又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固經本院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確定;另經本院電詢公訴檢察官是否發還扣押物之意見,回覆略以:聲請人之款項與被告之贓款以相同方式綑綁,且聲請人於被告為警查緝時係同步移動至遠處躲避警方,可見扣案款項係贓款之一部;況聲請人主張扣案款項為酒店薪資,然未提出任何證明,益徵上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交由聲請人保管,請駁回聲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足見上開扣案物是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仍有隨訴訟程序發展而有爭執、調查、沒收之可能,或須由上訴審加以調查認定,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故認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遽予發還,日後將衍生爭議,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求,自不宜先行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