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淑芬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淑芬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定
應執行之刑規範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
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
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
拘役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120日」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
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如傷害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
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
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
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
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
應執行刑時應再行
審酌者(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61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卷內各該判決及
前案紀錄表可稽,爰衡酌受刑人本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於裁定前有發函詢問受刑人之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回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