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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3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俊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俊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俊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復經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案聲請表示無意見,定會悔改等情,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此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彭俊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