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羅以翔
黃秀蓉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所
扣案之車牌號碼「RDY-1212」、「RFW-8993」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均為
聲請人所有,且聲請人經營承租車輛、公司融資周轉等事業,對於被告羅以翔、黃秀蓉私自進行非法行為此情無從知悉,本案車輛之出租對象分別為「東引快刀手麵食館」、「東引快刀手麵藝商號」,足見聲請人出租車輛非供被告2人所用。再者,被告2人涉犯洗錢等罪嫌,本案車輛應非參與犯罪所用之工具。另車輛有折舊問題,倘本案車輛繼續遭扣押,將造成聲請人損失慘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准予發還本案車輛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之需要,
予以審酌。又扣押物除
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
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案車輛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在案,有該分局之扣押物品清單
足按,先予敘明。惟查,本案車輛均為聲請人所有,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可證(本院卷第21至23頁),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9日與被告黃秀蓉簽訂車輛租賃合約書,以「東引快刀手麵食館「之名義承租車牌號碼「RDY-1212」號車輛,租賃
期間為112年1月17日至115年1月16日,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3,200元;又於114年8月7日與被告黃秀蓉簽訂車輛租賃合約書,以「東引快刀手麵藝商號」之名義承租車牌號碼「RFW-8993」號車輛,租賃期間為114年8月7日至117年8月6日,每期租金為7萬8,000元等節,有車輛租賃合約書、租賃事項表為憑(本院卷第25至37頁),是本案車輛並非被告2人所有,聲請人為所有權人,
堪予認定。再衡諸常情,汽車如經長期扣押,價值必然逐漸減損,經與聲請人之財產權相權衡,應認繼續留存並扣押本案車輛作為證據之必要性甚低,況依據
起訴書
所載,亦難認本案車輛為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此外,聲請人就本案車輛所為租賃行為,屬社會通念下正常交易,殊
難謂本案車輛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2人之物。
四、
綜上所述,本案車輛難認屬得沒收之物,繼續留存扣押以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亦屬低微。聲請人請求發還本案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林思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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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廠牌:Mercedes-Benz 車牌號碼:000-0000 車身號碼:W1K0000000J398253 | |
| 廠牌:LEXUS 車牌號碼:000-0000 車身號碼:JTHBAAAZ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