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博緯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2年度原訴字第66號)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胡博緯(下稱聲請人)因研議
非常救濟,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6號全卷等語。
二、
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
證據法則上並不
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
參照)。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制作
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
正本送達於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
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112年度原訴字第6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並非「審理中」案件,而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僅泛稱欲聲請「非常救濟」云云,聲請人亦未指明所欲聲請之卷證範圍,如全數交付,亦對與被告涉案犯罪事實無關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當事人隱私及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略嫌不足,是聲請人未釋明其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之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經本院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聲請理由,該裁定經送達聲請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惟聲請人
迄今未
補正上開事項,
揆諸前揭規定,自難准其所請,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吳昭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