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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付與卷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博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2年度原訴字第66號)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博緯(下稱聲請人)因研議非常救濟,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6號全卷等語。
二、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112年度原訴字第6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並非「審理中」案件,而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僅泛稱欲聲請「非常救濟」云云,聲請人亦未指明所欲聲請之卷證範圍,如全數交付,亦對與被告涉案犯罪事實無關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當事人隱私及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略嫌不足,是聲請人未釋明其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之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經本院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理由,該裁定經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聲請人今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自難准其所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吳昭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