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朱承恩(原名:朱江川)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朱承恩(原名:朱江川)盜刷
聲請人即被害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經法院判決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
詐欺罪確定,而被告盜刷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由聲請人派員簽具
贓物認領保管單並領回,現為聲請人保管中,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
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其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共同
變造國民身分證,處
拘役50日。
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481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上開部分,改判被告共同以犯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又共同連續變造國民身分證,處拘役59日,並於93年4月29日判決確定。被告雖於該案中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然業經聲請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
業據上揭刑事判決指明,實等同於已發還聲請人,本院已無
扣案,是自無從發還,亦無須再為發還之
諭知。從而,本件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
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吳宛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卓榮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