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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90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宸諺




選任辯護人  楊筑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宸諺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宸諺之家屬確定可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交保金額,如鈞院有其他考量,家屬會積極想辦法,聲請人交保後住居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坦承介紹共同被告陳彥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經手該集團內之金錢。又本件告訴人張義成、吳佳玲、何清榮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共同被告曾子軒、陳彥佑、林金璋、黃柏新之供述、告訴人張義成、吳佳玲、何清榮之證述及其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內之檔案(通訊軟體內之對話紀錄)、扣案之允立公司有價證券儲值單及契約書、長春公司存款憑證及契約書、輝立國際收款證明單、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相片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起訴所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14年12月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5年3月4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於同年4月7日解除之)在案。 
三、綜合全案情形,本院認為原羈押原因雖未完全消滅,然若課予聲請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聲請人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聲請人犯罪情狀、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10萬元為當。爰准許聲請人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聲請人居所「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張景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