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保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健郎
上列
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
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吳健郎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3月、2年9月、2年1月確定,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15年7月8日經核准
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
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假釋出獄者,在
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
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法院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
閱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5年7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03411號函
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無誤。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8年12月15日(
縮刑期滿日則為118年11月9日),於本件聲請時尚未執行完畢,是
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
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