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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保字第 14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健郎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健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健郎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2年9月、2年1月確定,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15年7月8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法院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5年7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0341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無誤。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8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日則為118年11月9日),於本件聲請時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