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參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第 三 人 台灣利德旅行社有限公司
第 三 人 台灣印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廣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55號
詐欺案件,聲請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㈠
按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認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雖沒收之調查與認定,屬法院應
依職權進行之事項,但檢察官仍負協力義務,其自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請求法院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
㈡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
聲請人即告訴人白康祺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規定聲請沒收第三人台灣利德旅行社有限公司(聲請狀誤載為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台灣印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法利得新臺幣(下同)700萬元、3,900萬元等語。惟若法院認有沒收第三人財產的必要,應先開啟沒收特別程序,俾第三人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是認聲請人應係聲請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以達沒收第三人財產之目的。
㈡惟查,聲請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規定的聲請主體未符,且依其聲請意旨亦非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自無聲請權限,僅得促請法院注意。是本案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