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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自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自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汪長宇  年籍住居均詳卷
代  理  人  王繹捷律師
            連思藩律師
被      告  金冠年  年籍住居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1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826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汪長宇以被告金冠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8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110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並於民國115年2月11日送達至聲請人,聲請人遂於115年2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京侖科技訊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侖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明知無履約之真意,竟仍於112年11月30日前之某日,向聲請人佯稱京侖公司已完成金融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關於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下稱洗防法聲明),可合法經營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雖目前停牌中,僅需向主管機關繳交「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書」、「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檢查表」、「聲請人資料表」此3項文件(下稱本案文件),即可復牌,亦可將京侖公司全部資產及洗防法聲明出售予聲請人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30日,以金牛百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牛百匯公司,代表人為聲請人之母親汪黃惠琳)之名義,在金牛百匯公司,與被告簽署合作意向書(下稱本案意向書),約定被告應恢復京侖公司之洗防法聲明,並於恢復後出售京侖公司全部資產予金牛百匯公司,聲請人則於同日委由前女友陳俞妏轉交定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收款後,竟未依約恢復京侖公司之洗防法聲明,並於113年1月5日提出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113年1月3日證期(券)字第1120365949號函文(下稱金管會證期局113年1月3日函),表示京侖公司需重新提出申請,而與被告簽約時所稱之「僅需繳交3項文件即得復牌」之說詞不符,構成締約詐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又以「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之罪,則行為人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再按詐欺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須以「施用詐術取得財物、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外,猶須注意行為人於主觀上尚具為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意圖,如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對被告是否具前述主觀意圖,尚有存疑,自不得遽以該罪論擬,乃屬當然。
六、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聲請人欲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事業,故希望透過收購京侖公司使用金牛百匯公司的虛擬貨幣場外交易買賣系統;我從來沒有跟聲請人講過只需要交3個文件給金管會就可以復牌,我有當面和聲請人講過京侖公司停牌,金管會有要求補交3份文件,讓京侖公司繼續維持在列管名單內,但如果京侖公司更換負責人、交易系統、金流或商業模式等,就要提出所有文件重新申請,我有給聲請人看過京侖公司與金管會所有往來函文,聲請人係於知悉前開情況下簽立本案意向書,且我有促請聲請人提出重新申請所須文件,但我從113年1月6日至3月7日之期間,均無法聯繫到聲請人,聲請人也不提供申請相關文件,所以我沒辦法向金管會重新提出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申請,我後來看到新聞,才知道金牛百匯公司之員工可能涉有詐欺案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京侖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於112年11月30日,以金牛百匯公司之名義,在金牛百匯公司,與被告簽署本案意向書,約定京侖公司應恢復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並於恢復後優先出售京侖公司全部資產予金牛百匯公司,聲請人則於同日委由陳俞妏轉交定金20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於113年1月5日提出金管會證期局113年1月3日函,向聲請人表示京侖公司需重新向金管會證期局申報並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方可從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等情,有本案意向書(見偵卷第23至26頁)、現金支付單(見偵卷第27頁)、金管會證期局113年1月3日函(見偵卷第29至31頁)、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京侖法遵」群組(下稱「京侖法遵」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3至37頁)、京侖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07至109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至10、179至18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聲請人汪長宇於偵查時證稱:我有與被告就京侖公司恢復洗防法聲明一事洽談,被告說只要提供3份資料給金管會,就能恢復洗防法聲明,陳俞妏也有聽到等語(見偵卷第163至169頁),證人即於簽立本案意向書時在場之陳俞妏於偵查時證稱:於聲請人及被告簽立本案意向書時,我在現場有聽到被告口頭說只要補3份文件,金管會就會幫京侖公司恢復洗防法聲明,但我忘記是哪3份文件等語(見偵卷第409至413頁),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就被告究係稱要提供哪3份文件與金管會,方能恢復京侖公司之洗防法聲明乙節,上開證人均未能明確證述。又倘若此約定事項乃雙方合作及交易之重要事項,理應會在書面協議中清楚載明,以杜爭議,復參以證人陳俞妏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意向書係由金牛百匯公司委任之律師撰擬等語(見偵卷第412頁),金牛百匯公司既委由具法律專業之人擬定本案意向書,要無不將重要交易事項載明於契約之理,惟本案意向書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本院按:即京侖公司)聲明並保證合法取得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牌照,雙方理解並確認本次交易應由甲方出售全部資產及洗錢防制法令聲明遵循牌照,甲方應將乙方(本院按:即金牛百匯公司)列為最優先出售對象...。」;第1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簽立本意向書時,已依甲方指示方式交付新台幣2百萬元整,經甲方收訖無訛。」;第1條第3項約定:「自簽立本意向書起甲方需完整協助乙方直至恢復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牌照為可正常使用之狀態。」;第1條第4項第2款約定「甲方於恢復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牌照後,雙方願以新台幣1千1百1十萬元為上限(包含第二點已收之新台幣兩百萬元)共同協議剩餘9百1十萬元尾款分為三期付款...」,足徵聲請人與被告間僅約定京侖公司負有恢復洗防法聲明及優先將公司出售與金牛百匯公司之義務,對於京侖公司須以何種及數量多寡之文件,向金管會申請恢復洗防法聲明等節均未提及,則本件是否有聲請人所指被告對聲請人佯稱僅需提出本案文件,即可恢復洗防法聲明,使其陷於錯誤進而交付200萬元之定金等節,並非無疑。
 ㈢證人陳俞妏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有說只要提供3份資料給金管會,就能恢復洗防法聲明等語(見偵卷第410頁);惟其另證稱:我不確定被告之意思是否為京侖公司只要補交3份文件,就可以繼續維持洗防法聲明,我的理解是,被告既然想賣京侖公司之洗防法聲明,那被告所謂之提交3份文件之意思,就是提交3份文件給金管會就可以恢復洗防法聲明等語(見偵卷第411至412頁),可見於簽立合作意向書時始終在場之陳俞妏,亦無從確認被告所述繳交本案文件與金管會之目的。佐以「京侖法遵」群組之對話紀錄,聲請人及陳俞妏質疑為何京侖公司不是補交3份文件就可以恢復洗防法聲明時,被告回應以:「他們的確是要求我們送那三份文件 我們送都還沒送 我是認為與其我們自己一直繞圈不如趕快送」、「對一開始他們就電話講了,我們要給那三份」等語(見偵卷第367至369頁),互核上情,可認被告及聲請人間,對於被告曾提及金管會要求繳交3份文件一節固不否認,惟對於繳交3份文件之內容及所能達成之目的,究竟是直接恢復京侖公司洗防法聲明,抑或僅係維持京侖公司之洗防法聲明,似有溝通上之誤會,則被告辯稱其向聲請人表示補交3份文件,是讓京侖公司繼續維持在列管名單內,並非可以直接恢復洗防法聲明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㈣參以「京侖法遵」群組對話紀錄顯示,通訊軟體LINE名稱「蔣子謙」於112年12月16日被加入上開群組,聲請人及群組內其餘成員均稱呼其為「蔣律師」,嗣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在「京侖法遵」群組中,詢問「蔣子謙」:「@蔣子謙 發公文給證期局承辦內容是諮詢京侖在111/9/2前都還在已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名單內,但當初有需要補件給金管會的14-15條內容未補件而是結束交易平台營業,請問現在從新啟動交易平台營運內容是以現在證期局標準來送件審查還是要連金管會之前的公文一起補件 這內容正確嗎 你們確認完ok我們就發公文過去」等語,「蔣子謙」於調整上開文字內容後,回以:「說明:緣京侖公司已於民國111年12月底結束虛擬通貨業務,現倘欲重啟虛擬通貨業務,依本公司於111年12月前提呈之文件以觀,是否僅須補陳本公司未符合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4、15條規定之理由、改善計畫、預定完成之時節,即可通過成為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業者?」等語,被告回覆收到等語,並製作「00000000公文.pdf」文件傳送至上開群組內,待「蔣子謙」等人均表示內容無誤後,被告將上開文書寄送至金管會證期局,嗣被告收受金管會證期局113年1月3日函後,即上傳至群組中並表示:「@蔣子謙 收到是不影響從新申請」、「我們之前討論的是怕我們之前送過的內容會影響後續的從送,現在看起來是材料全部用新的沒問題」等情,有「京侖法遵」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1、357至367頁),從上開「京侖法遵」群組對話訊息之脈絡以觀,可認從本案意向書之簽訂,至京侖公司辦理洗防法聲明之方法、與金管會證期局函文往返之過程等細節,聲請人委任之律師均有持續與被告聯繫、確認,並曾討論過要提出所有文件重新申請之可能,則被告於與聲請人簽訂本案意向書時,主觀上是否有故意告知不實事項及詐騙聲請人之犯意,並非毫無疑問,且在被告與律師討論上開申請事項時,聲請人亦在「京侖法遵」群組內,而得見上開對話內容,由此益見被告辯稱聲請人係於知悉若京侖公司更換負責人、交易系統及商業模式等,可能要提出所有文件重新申請之情況下,仍簽立合作意向書等語,亦非子虛。
 ㈤至聲請人固提出「京侖法遵」群組之對話紀錄,以聲請人稱「重新申報=重送是嗎?並完成洗錢防制聲明 並不是補件恢復就好了是嗎?」、陳俞妏稱「因為當初我們會達成合作共識的部分是京侖只需要補件3份資料即可復牌 而非重送」、「我們對這個重新申報跟我們理解的補件3份的認知是有相對的落差的」等訊息內容,欲證明被告於簽立合作意向書前,確有向聲請人口頭承諾僅須補交3份文件,京侖公司即可以恢復洗防法聲明等節。惟聲請人及陳俞妏於「京侖法遵」群組內傳送之上開訊息,僅能屬於締結契約之一方,對於本案意向書之契約約款單方面認知之表達及疑問,尚無從據此證明被告確有向聲請人保證僅須補交本案文件即可恢復京侖公司之洗防法聲明等情。
 ㈥聲請人固稱依現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制登記辦法第30條規定,被告已無使京侖公司取得合法有效洗防法聲明之可能,可證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惟本案意向書係於112年11月30日簽立,自無從以京侖公司嗣後未能於114年3月31日前向金管會辦理洗錢防制登記、並於114年9月30日前完成登記等節,推論被告於簽立本案意向書時,即有詐欺聲請人之犯意。況被告於知悉恢復京侖公司之洗防法聲明應備之文件內容後,即於「京侖法遵」群組中告知聲請人、陳俞妏等人,並稱希望趕快依金管會證期局113年1月3日函之函覆結果重新送件申請等語,惟聲請人、陳俞妏等人其後並未提供任何文件,於113年2月2日起,群組之成員即陸續退出群組等情,有「京侖法遵」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69至373頁),嗣於113年3月7日,聲請人告知被告其因個人原因,不再從事OTC(即場外交易)產業,希望能退回200萬元定金等語,有通訊軟體Message「京侖XAndy協調群」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75頁),可認被告確有積極恢復京侖公司洗防法聲明之舉措,惟聲請人未提出相關文件協助,嗣後更主動表明欲解除本案意向書之約定,退回200萬元之定金,則京侖公司最後未能依上開規定之時間內,恢復洗防法聲明,似非可以全然歸咎於被告,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
 ㈦此外,本案未見聲請人有何其他積極事證,使人認為伊之指訴可信。況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乃其職權,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須檢察官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該案件尚無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未達起訴門檻,法院應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無從遽認本案有應裁准提起自訴之事由。是以,聲請意旨迄今仍持原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有調查未詳及採證認事之違誤,非可信採。至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其餘意旨,無非對本案再三指摘,皆屬誤會。
七、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余甯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