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翔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73號、第2074號、第2075號、114年度偵字第35148號、第35149號、第36556號、第37987號、第38007號、第43111號、第44014號、第44015號、第44021號、第44022號、第44571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翔犯如附表一至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壹佰參拾陸元。未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被告王韋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一至十一之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至十一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財物損失或不法利益」等欄所載。 三、論罪
㈠罪名
⒈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冒領
告訴人陳冠語之錢包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⒉、⒊、⒋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⒋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被告偽造各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各(準)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各(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各(準)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冒領
告訴人陳冠語含有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之錢包部分,其所犯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
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均係被告與朱薇安、不詳犯嫌2人一同為之,而監視器固攝得當日除被告與朱薇安外,尚有2名不詳之人與被告、朱薇安一起搭乘計程車移動及出入店家(新北地檢114偵54927卷第29至46頁),惟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盜刷的時候,會跟朋友一起去,但他們不知道我是盜刷,以為我是用自己的信用卡在買東西,只有朱薇安知道,朱薇安會幫我拿東西,或借我手機讓我轉賣盜刷所得等語(臺北地檢114偵緝2074卷第264至265頁),又被告詐得告訴人徐采薇信用卡之際,僅有被告隻身一人向便利商店店員施用
詐術乙節,有該店監視器畫面
可稽(新北地檢114偵54927卷第47至48頁),則依現有事證尚難逕認該2名不詳之人確實知悉被告係用詐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而與被告共同為
上揭犯行,起訴書亦未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而僅係犯普通
詐欺罪,是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罪名之認定,爰就此部分事實
予以補充更正。
㈣
被告分別與朱薇安或田志龍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2、4、附表八編號11、12、附表九編號4、5、附表十編號2、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⒉等共同所為之犯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
按刑法上之
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盜刷信用卡之犯行,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則於不同時間、不同店家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即與前開接續犯之要件不符,僅能以
數罪併罰之。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5、附表四編號3、4、6、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2、附表七編號3、5、附表八編號4、6、11、12、附表九編號3、5、附表十編號3、附表十一編號3、4、5所示犯行,各係於密切相續之時間,持同張信用卡或簽帳卡,在同一商店刷卡消費或加值,詐欺同一商店或對同一收費設備施以
不正方法,
揆諸前揭說明,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想像競合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2至5、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2、附表七編號2、4、6、附表八編號3、5、6、12、附表九編號3、5至8、附表十編號2所示各
犯行所涉罪名間,各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各從一重論以如附表一至十前開編號部分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名。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⒉、⒊、⒋之各犯行所涉罪名間,各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各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㈦被告就附表一至十二各編號所為各次犯行,共73罪,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而相互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刑,偽造文書、詐欺共計49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前案),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3日開始執行後,於113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訴卷第231至288頁)。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至十一、附表十二編號1至4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觀諸檢察官提出之被告部分前案判決書(偵緝2074卷第165至186頁),酌之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類同,均以非法取得他人銀行卡或證件再持以非法使用為其犯罪手段,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犯如附表十二編號5所示之罪部分,固亦屬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屬累犯,惟與前案之罪質、型態、手段均不同,尚難認被告對該部分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6、附表四編號3、5至8、附表八編號9、10、附表十編號4至10、附表十一編號5、6所示交易不成功之犯行部分,尚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固請求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以熟稔犯罪手法,到處冒領他人之銀行卡、證件並持以盜用,頻率及次數均甚高,嚴重破壞社會信任、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危害,復由本案之犯罪緣由及犯罪情節觀之,被告亦非基於何特別之原因與環境始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堪以憐憫之特殊原因,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此部所請,難認有據。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貪圖己利,冒領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銀行卡、證件,並持之盜刷使用,損害社會秩序及他人個資、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
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施用毒品對駕駛人產生不良影響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猶貿然駕車上路,有害交通安全,實不可取;且被告於前案亦係冒領他人信用卡,並持以刷卡消費,被告竟於入監服刑出獄後,重操舊業,故意再以相同手法,詐欺各便利商店店員取得他人遺失物,消費逾越生活必需之財物、服務,遵法意識欠佳,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因子;惟其到案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犯罪所得之價值,及其於本院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卷第225頁)、到庭被害人之意見(訴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
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4年間陸續犯下相類案件,尚有諸多案件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訴卷第231至288頁),為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爰不予併
定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
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至十一「財物損失或不法利益」欄所示之成功交易部分,為本案被告詐欺、盜刷之犯罪所得,業據其自白在案,而就其盜刷所得之財物或利益,業經其消費使用或轉賣完畢(訴卷第96、205頁),顯不能再就犯罪所得之原物為沒收,自應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2萬2,136元;惟就其詐得之信用卡、金融卡等,均經掛失失效,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其詐得告訴人陳冠語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等,其中健保卡、汽車駕照均經發還與告訴人陳冠語,身分證部分雖未合法發還,然可隨時掛失補發,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就此等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觀其意旨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本案被告簽署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2至5、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2、附表七編號2、4、6、附表八編號3、5、6、12、附表九編號3、5至8、附表十編號2「犯罪手法」欄所示簽單上,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⒉、⒊、⒋所示租約及出租單上非其姓名之署名部分,均為其所偽造乙節,業據其自白如前,且均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所關聯,且經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
爰不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
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一:告訴人徐茂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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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王韋翔向店員佯稱遺失信用卡,致店員 陷於錯誤,誤認徐茂原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係王韋翔所有,而將該信用卡交付予王韋翔。 | | |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王韋翔與朱薇安持上開徐茂原所有之信用卡盜刷,並於簽單簽署「熊宏鈞」,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徐茂原上開信用卡消費,而同意王韋翔、朱薇安以該信用卡刷卡購買財物。 | 成功刷卡7萬800元購買IPHONE 16 PRO MAX 256G手機1支、MSI B13UC-1418TW螢幕1臺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王韋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成功刷卡4萬4,900元購買IPHONE 16 PRO MAX 256G手機1支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王韋翔持上開徐茂原所有之信用卡盜刷,並於簽單簽署「王志豪」,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徐茂原上開信用卡消費,而同意王韋翔以該信用卡刷卡購買遊戲點數。 | 成功刷卡2萬6,402元購買遊戲點數取得財產上利益 |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王韋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告訴人徐采薇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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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王韋翔向店員佯稱遺失信用卡,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徐采薇所遺失之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係王韋翔所有,而將該信用卡交付予王韋翔。 | | |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王韋翔與朱薇安持上開徐采薇所有之信用卡盜刷,並於簽單簽署「歐偉仔」、於APPLE商品交機確認書簽署「歐仔偉」、連絡電話「0000000000」,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徐采薇上開信用卡消費,而同意王韋翔、朱薇安以該信用卡刷卡購買財物。 | 刷卡11萬1,549元購買財物,惟交易不成功而未遂 | | 王韋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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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王韋翔與朱薇安持上開徐采薇所有之信用卡盜刷,於簽單簽署「歐仔偉」,使店員誤認係其有權持徐采薇上開信用卡消費,而同意王韋翔以該信用卡刷卡購買遊戲點數。 | |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王韋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王韋翔與朱薇安持上開徐采薇所有之信用卡盜刷,使店員誤認係其有權持徐采薇上開信用卡消費,惟交易不成功。 | | | 王韋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三:告訴人謝宜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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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王韋翔向店員佯稱遺失信用卡,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謝宜達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係王韋翔所有,而將該信用卡交付予王韋翔。 | | |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臺北市○○區○○○○0段000○0號燦坤忠孝永春店 | 王韋翔持上開謝宜達所有之信用卡盜刷,並於簽單及交機確認書簽署「張偉傑」,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謝宜達上開信用卡消費,而同意王韋翔以該信用卡刷卡購買財物。 | 成功刷卡9萬2,217元購買快充電源供應器2個、IPHONE 16 PRO MAX 256GB、512GB各1支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SWITCH專賣店,使用街口收銀) | 王韋翔持上開謝宜達所有之信用卡盜刷,並於簽單簽署「張志傑」,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謝宜達上開信用卡消費,而同意王韋翔以該信用卡刷卡購買財物。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王韋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王韋翔持上開謝宜達所有之信用卡盜刷,並於簽單簽署「張志傑」,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謝宜達上開信用卡消費,而同意王韋翔以該信用卡刷卡購買遊戲點數。 | 成功刷卡2萬5,000元購買遊戲點數獲得財產上利益 |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王韋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王韋翔持上開謝宜達所有之信用卡盜刷,並於簽單簽署「張志傑」,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謝宜達上開信用卡消費,而同意王韋翔以該信用卡刷卡購買財物。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王韋翔持上開謝宜達所有之信用卡盜刷,並於簽單簽署「張志傑」,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謝宜達上開信用卡消費,而同意王韋翔以該信用卡刷卡購買財物。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王韋翔持上開謝宜達所有之信用卡盜刷,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謝宜達上開信用卡消費,惟交易不成功。 | | | |
| | | 王韋翔持上開謝宜達所有之信用卡盜刷,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謝宜達上開信用卡消費,惟交易不成功。 | | | 王韋翔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四:告訴人吳宥希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簽帳卡遭盜刷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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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王韋翔向店員佯稱遺失信用卡,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吳宥希所遺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係王韋翔所有,而將該信用卡交付予王韋翔。 | | |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王韋翔與朱薇安持上開吳宥希所有之簽帳金融卡盜刷,於簽單及購買確認書簽署王韋翔,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吳宥希上開簽帳金融卡消費,而同意王韋翔以該信用卡刷卡購買財物。 | 成功刷卡4萬9,340元購買IPHONE 16 PRO MAX(含服務費) | | 王韋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王韋翔持上開吳宥希所有之簽帳金融卡盜刷,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吳宥希上開簽帳金融卡消費,惟交易不成功。 | 刷卡1萬2,000元購買遊戲點數,惟交易不成功而未遂 | | 王韋翔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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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忠聯門市 | 王韋翔與朱薇安持上開吳宥希所有之簽帳金融卡感應加值該卡之悠遊卡功能,以不正方法詐欺自動收費設備獲得財產上利益。 | |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 | 王韋翔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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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 | |
| | | 王韋翔持上開吳宥希所有之簽帳金融卡感應加值該卡之悠遊卡功能,以不正方法詐欺自動收費設備獲得財產上利益,惟交易不成功。 | | 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秋葉原店 | 王韋翔持上開吳宥希所有之簽帳金融卡盜刷,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吳宥希上開簽帳金融卡消費,惟交易不成功。 | | | 王韋翔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基隆仁三店 | 王韋翔持上開吳宥希所有之簽帳金融卡盜刷,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吳宥希上開簽帳金融卡消費,惟交易不成功。 | | | 王韋翔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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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王韋翔持上開吳宥希所有之簽帳金融卡盜刷,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吳宥希上開簽帳金融卡消費,惟交易不成功。 | | |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王韋翔持上開吳宥希所有之簽帳金融卡盜刷,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吳宥希上開簽帳金融卡消費,惟交易不成功。 | | | 王韋翔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五:告訴人張沛欣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遭盜刷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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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王韋翔向店員佯稱遺失信用卡,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張沛欣所遺失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係王韋翔所有,而將該信用卡交付予王韋翔。 | | |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王韋翔持上開張沛欣所有之信用卡盜刷,並於簽單及交機確認書簽署「陳冠語」,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張沛欣上開信用卡消費,而同意王韋翔以該信用卡刷卡購買財物。 | 刷卡7萬5,980元購買IPHONE 16 PLUS 512G手機2支,惟交易不成功而未遂 | | 王韋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成功刷卡3萬7,990元購買IPHONE 16 PLUS 512G手機1支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附表六:告訴人莊立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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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王韋翔向店員佯稱遺失信用卡,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莊立晨所遺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係王韋翔所有,而將該簽帳金融卡交付予王韋翔。 | | |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王韋翔持上開莊立晨所有之信用卡盜刷,並於簽單及交機確認書簽署「張志豪」,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莊立晨上開信用卡消費,而同意王韋翔以該信用卡刷卡購買財物。 | 成功刷卡4萬4,900元購買IPHONE 16 PRO MAX 256G手機1支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成功刷卡4萬4,900元購買IPHONE 16 PRO MAX 256G手機1支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附表七:告訴人邱安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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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王韋翔向店員佯稱遺失信用卡,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邱安敏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係王韋翔所有,而將該簽帳金融卡交付予王韋翔。 | | |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歐通訊有限公司建國門市 | 王韋翔持上開邱安敏所有之信用卡盜刷,並於簽單簽署「陳冠語」,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邱安敏上開信用卡消費,而同意王韋翔以該信用卡刷卡購買財物。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王韋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王韋翔持上開邱安敏所有之信用卡感應加值該卡之悠遊卡功能,以不正方法詐欺自動收費設備獲得財產上利益。 | |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 | 王韋翔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 | |
| | | | |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 | |
| | | 王韋翔持上開邱安敏所有之信用卡盜刷,並於簽單簽署「陳冠語」,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邱安敏上開信用卡消費,而同意王韋翔以該信用卡刷卡購買遊戲點數。 | |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王韋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王韋翔持上開邱安敏所有之信用卡盜刷,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邱安敏上開信用卡消費,而同意王韋翔以該信用卡刷卡購買財物。 | | |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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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成功刷卡3,919元購買經典獨奏烈酒禮盒及刮鬍刀等 | | |
| | | 王韋翔持上開邱安敏所有之信用卡盜刷,並於簽單簽署「陳冠語」,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邱安敏上開信用卡消費,而同意王韋翔以該信用卡刷卡購買遊戲點數。 | |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 | 王韋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王韋翔持上開邱安敏所有之信用卡在自助加油機插卡加油,以不正方法詐欺自動收費設備獲得汽油。 | |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財罪 | 王韋翔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八:被害人黃桂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簽帳卡遭盜刷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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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王韋翔向店員佯稱遺失信用卡,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黃桂英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係王韋翔所有,而將該簽帳金融卡交付予王韋翔。 | | |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王韋翔持上開黃桂英所有之簽帳金融卡感應盜刷,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黃桂英上開簽帳金融卡消費,而同意王韋翔以該簽帳金融卡刷卡購買財物。 | | |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王韋翔持上開黃桂英所有之簽帳金融卡盜刷,並於簽單簽署「張志豪」,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黃桂英上開簽帳金融卡消費,而同意王韋翔以該信用卡刷卡購買財物。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王韋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王韋翔持上開黃桂英所有之簽帳金融卡感應加值該卡之悠遊卡功能,以不正方法詐欺自動收費設備獲得財產上利益。 | |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 | 王韋翔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 | |
| | | 王韋翔持上開黃桂英所有之簽帳金融卡盜刷,並於簽單簽署「陳冠語」,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黃桂英上開簽帳金融卡消費,而同意王韋翔以該信用卡刷卡購買財物。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王韋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王韋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王韋翔持上開黃桂英所有之簽帳金融卡感應加值該卡之悠遊卡功能,以不正方法詐欺自動收費設備獲得財產上利益。 | |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 | 王韋翔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縣道店 | 王韋翔持上開黃桂英所有之簽帳金融卡感應盜刷,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黃桂英上開簽帳金融卡消費,而同意王韋翔以該簽帳金融卡刷卡購買財物。 | | |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4年6月25日10時31分許起至10時33分許止 | | 王韋翔以上開黃桂英所有之簽帳金融卡卡號。向該網站佯稱有權持黃桂英上開簽帳金融卡消費,透過網際網路購買遊戲點數,惟 嗣後店家收回請款。 | 刷卡1,650元、672元、599元、105元、672元、599元購買遊戲點數,惟交易不成功而未遂 | | 王韋翔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王韋翔以上開黃桂英所有之簽帳金融卡卡號。向該網站佯稱有權持黃桂英上開簽帳金融卡消費,透過網際網路購買蘋果電腦,惟商家未請款而未遂。 | 刷卡6萬2,780元購買蘋果電腦,惟交易不成功而未遂 | |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新北市○○區○○○0 段000 號有馬溫泉MOTEL | 王韋翔與朱薇安持上開黃桂英所有之簽帳金融卡盜刷,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黃桂英上開簽帳金融卡消費,而同意王韋翔以該信用卡刷卡支付住宿費。 | | | 王韋翔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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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王韋翔與朱薇安持上開黃桂英所有之簽帳金融卡盜刷,並於簽單簽署「張志豪」,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黃桂英上開簽帳金融卡消費,而同意王韋翔以該信用卡刷卡購買財物。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王韋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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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附表九:告訴人鄧偉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簽帳卡遭盜刷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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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王韋翔向店員佯稱遺失信用卡,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鄧偉勛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係王韋翔所有,而將該簽帳金融卡交付予王韋翔。 | | |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王韋翔持上開鄧偉勛所有之簽帳金融卡盜刷,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鄧偉勛上開簽帳金融卡消費,而同意王韋翔以該簽帳金融卡刷卡購買財物。 | | |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王韋翔持上開鄧偉勛所有之簽帳金融卡盜刷,並於簽單簽署「張志傑」,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鄧偉勛上開簽帳金融卡消費,而同意王韋翔以該簽帳金融卡刷卡購買財物及遊戲點數。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王韋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王韋翔持上開鄧偉勛所有之簽帳金融卡盜刷,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鄧偉勛上開簽帳金融卡消費,而同意王韋翔以該簽帳金融卡刷卡購買財物。 | | | |
| | | 王韋翔、朱薇安持上開鄧偉勛所有之簽帳金融卡盜刷,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鄧偉勛上開簽帳金融卡消費,而同意王韋翔以該簽帳金融卡刷卡支付住宿費。 | | | 王韋翔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王韋翔、朱薇安持上開鄧偉勛所有之簽帳金融卡盜刷,並於簽單簽署「張志傑」,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鄧偉勛上開簽帳金融卡消費,而同意王韋翔以該簽帳金融卡刷卡購買財物。 | 成功刷卡1萬4,534元購買APPLE WATCH手錶等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王韋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成功刷卡購買1萬9,112元購買皇家禮炮等烈酒數瓶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新北市○○區○○○0段000○0號全家超商新店七張站店 | 王韋翔持上開鄧偉勛所有之簽帳金融卡盜刷,並於簽單簽署「張志傑」,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鄧偉勛上開簽帳金融卡消費,而同意王韋翔以該簽帳金融卡刷卡購買財物。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王韋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王韋翔持上開鄧偉勛所有之簽帳金融卡盜刷,並於簽單簽署「張志傑」,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鄧偉勛上開簽帳金融卡消費,而同意王韋翔以該簽帳金融卡刷卡購買遊戲點數。 | |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王韋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臺北市○○區○○○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鑫木新店 | 王韋翔持上開鄧偉勛所有之簽帳金融卡盜刷,並於簽單簽署「張志傑」,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鄧偉勛上開簽帳金融卡消費,而同意王韋翔以該簽帳金融卡刷卡購買遊戲點數。 | |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王韋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十:告訴人張靜芸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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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王韋翔向店員佯稱遺失信用卡,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張靜芸所遺失之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係王韋翔所有,而將該信用卡交付予王韋翔。 | | |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王韋翔與田志龍持上開張靜芸所有之信用卡盜刷,並於簽單簽署「張志傑」,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張靜芸上開信用卡消費,而同意王韋翔以該信用卡刷卡購買財物。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王韋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王韋翔與田志龍持上開張靜芸所有之信用卡盜刷,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張靜芸上開信用卡消費,而同意王韋翔以該信用卡刷卡購買遊戲點數。 | 成功刷卡1萬元購買財物及購買遊戲點數獲得財產上利益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王韋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王韋翔與田志龍持上開張靜芸所有之信用卡盜刷,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張靜芸上開信用卡消費,惟交易不成功。 | | | |
| | | 王韋翔持上開張靜芸所有之信用卡盜刷,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張靜芸上開信用卡消費,惟交易不成功。 | | | 王韋翔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CITYLINK南港店 (LINEPAY) | 王韋翔持上開張靜芸所有之信用卡擬綁定LINE PAY盜刷,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張靜芸上開信用卡消費,惟交易不成功。 | | |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瘋馬情趣用品店寧夏店 | 王韋翔持上開張靜芸所有之信用卡盜刷,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張靜芸上開信用卡消費,惟交易不成功。 | | |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王韋翔持上開張靜芸所有之信用卡盜刷,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張靜芸上開信用卡消費,惟交易不成功。 | | |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王韋翔持上開張靜芸所有之信用卡盜刷,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張靜芸上開信用卡消費,惟交易不成功。 | | |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王韋翔持上開張靜芸所有之信用卡擬消費或儲值LINE之相關功能,使連加股份有限公司誤認其有權持張靜芸上開信用卡消費,惟交易不成功。 | 刷卡1,194元取得LINE通訊軟體上之相關服務,惟交易不成功而未遂 | | 王韋翔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王韋翔持上開張靜芸所有之信用卡盜刷,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張靜芸上開信用卡消費,惟交易不成功。 | | |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十一:告訴人林美鈴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簽帳卡遭盜刷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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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王韋翔向店員佯稱遺失信用卡,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林美鈴所遺失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係王韋翔所有,而將該簽帳金融卡交付予王韋翔。 | | |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王韋翔持上開林美鈴所有之簽帳金融卡在自助加油機插卡加油,以不正方法詐欺自動收費設備獲得汽油。 | |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財罪 | 王韋翔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王韋翔持上開林美鈴所有之簽帳金融卡盜刷,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林美鈴上開簽帳金融卡消費,惟交易不成功。 | | | 王韋翔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王韋翔持上開林美鈴所有之簽帳金融卡盜刷,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林美鈴上開信用卡消費,而同意王韋翔以該簽帳金融卡刷卡購買遊戲點數。 | | | |
| | | 王韋翔持上開林美鈴所有之簽帳金融卡盜刷,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林美鈴上開簽帳金融卡消費,惟交易不成功。 | | | |
| | | 王韋翔持上開林美鈴所有之簽帳金融卡盜刷,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林美鈴上開簽帳金融卡消費,而同意王韋翔以該簽帳金融卡刷卡購買遊戲點數。 | | | |
| | | 王韋翔持上開林美鈴所有之簽帳金融卡盜刷,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林美鈴上開簽帳金融卡消費,而同意王韋翔以該簽帳金融卡刷卡購買財物。 | | |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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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王韋翔持上開林美鈴所有之簽帳金融卡盜刷,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林美鈴上開信用卡消費,而同意王韋翔以該簽帳金融卡刷卡購買遊戲點數,惟交易不成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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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湖內大湖店 | 王韋翔持上開林美鈴所有之簽帳金融卡盜刷,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林美鈴上開信用卡消費,而同意王韋翔以該簽帳金融卡刷卡購買遊戲點數,惟交易不成功。 | | | 王韋翔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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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王韋翔持上開林美鈴所有之簽帳金融卡盜刷,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林美鈴上開簽帳金融卡消費,而同意王韋翔以該簽帳金融卡刷卡支付住宿費,惟交易不成功。 | | | 王韋翔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十二:被告本案其餘犯行之罪名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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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關於王韋翔冒領陳冠語錢包之犯罪事實 |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王韋翔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王韋翔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王韋翔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王韋翔犯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十三:本案沒收或追徵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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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2至5、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2、附表七編號2、4、6、附表八編號3、5、6、12、附表九編號3、5至8、附表十編號2「犯罪手法」欄所示簽單上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⒉、⒊、⒋所示租約、出租單上王韋翔偽造之署名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7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07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
114年度偵字第35149號
114年度偵字第35148號
114年度偵字第36556號
114年度偵字第37987號
114年度偵字第38007號
114年度偵字第43111號
114年度偵字第44014號
114年度偵字第44015號
114年度偵字第44021號
114年度偵字第44022號
114年度偵字第4457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翔自成年時起,即熟知便利商店等消費場所之遺失證件、金融卡及信用卡招領流程欠缺標準作業機制,店員至多僅透過核對肉眼可見之卡片號碼或姓名等方式與領取人核對後,即任意交付遺失物,又刷卡消費過程中,一般商家並不會詳細核對信用卡或簽帳金融卡上之簽名是否與信用卡持卡人相同,據此,其前即因多次利用他人名義冒領他人遺忘在便利商店之證件及信用卡等,自民國103年間起即
迭經判決有罪,故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4月1日止、106年3月1日起至113年9月17日止均在監服刑,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出監後,
旋重操舊業: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或與配偶朱薇安(114年7月1日登記結婚,偵查中)、田志龍(偵查中)等共同基於上開
犯意聯絡,由王韋翔冒領他人遺忘在便利商店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駕駛執照(下稱駕照)、信用卡及簽帳金融卡等,持以冒用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人名義刷卡消費,並任意冒用他人姓名簽署簽名,取得商家所支付之財物或服務之不法利益,相關款項經發卡銀行提列為爭議款項處理,已生損害於遭冒名之人及發卡銀行。
(二)王韋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5月20日陳冠語遺失錢包時起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三峽尊龍店,基於詐欺取財及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向店員詐得含有陳冠語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汽車駕照1張之錢包。王韋翔嗣另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陳冠語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汽車駕照為下列行為:
1、先於114年6月8日21時50分許,使用陳冠語上開遺失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汽車駕照正反面照片,冒以陳冠語之名義,向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預約還車時間為114年6月13日12時50分,並在出租單上簽署「陳冠語」之署名1枚(此部分冒名租車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王韋翔嗣
乃駕駛該車為附表五冒用張沛欣名義、簽署「陳冠語」署名刷卡消費之犯行。
2、王韋翔、朱薇安(另行簽分偵辦)於114年6月17日21時許,推由王韋翔使用陳冠語上開遺失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冒以陳冠語之名義,向黃聖鈞所屬之均安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預約還車時間為114年6月19日21時,並在租賃契約書上簽署「陳冠語」之署名1枚。王韋翔嗣乃駕駛該車為冒用林昀憬名義刷卡消費之犯行(尚在偵查中)。嗣王韋翔於114年6月19日9時26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與其他汽車發生碰撞而逃逸(無人受傷),經警循線追查該車承租人並通知陳冠語到場說明,始悉王韋翔前揭詐領陳冠語之遺失證件及冒名租車等犯行。
3、王韋翔於114年6月20日19時14分許,使用陳冠語上開遺失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汽車駕照正面照片,冒以陳冠語之名義,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預約還車時間為114年6月21日14時3分,並在出租單上簽署「陳冠語」之署名1枚。王韋翔嗣乃駕駛該車為附表六冒用莊立晨名義刷卡消費之犯行。
4、王韋翔於114年6月21日19時許,使用陳冠語上開遺失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冒以陳冠語之名義,向莊汶諭所屬之yamicar協欣租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預約還車時間為114年6月24日20時,並在汽車出租單及車輛租賃契約上簽署「陳冠語」之署名各1枚。王韋翔嗣乃駕駛該車為附表七、八冒用邱安敏、黃桂英名義、簽署「陳冠語」刷卡消費之犯行,於114年6月29日21時10分許,
為警查獲王韋翔、朱薇安及該車,
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二之一所載之物(王韋翔、朱薇安所涉施用毒品犯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其中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鑰匙業經莊汶諭領回、陳冠語所有之駕照2張、健保卡1張業經陳冠語領回。
(三)王韋翔於114年9月13日某時,在宜蘭某旅館內,以吸食點火燒烤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犯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查中)後,明知尿液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4年9月17日之前某時,駕駛配偶朱薇安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薇安上路,嗣於114年9月17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毒品、施用器具及如附表十二之二所載之物(除公共
危險犯嫌外,其餘尚在偵辦中)。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聖鈞、莊汶諭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信義分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峽分局、新莊分局、土城分局報告
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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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於114年6月29日、114年9月17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土城分局查獲時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 證明被告兩度遭查獲如附表十二之一及十二之二合計數十張待查金融及信用卡及告訴人陳冠語、另案被害人羅雅芳、林姿伶之相關證件,顯無可能係分次拾獲蒐集之遺失物, 佐證被告自白詐欺店員取得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之事實。 |
| 告訴人陳冠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 贓物認領保管單 | 證明告訴人陳冠語之錢包遺失後證件及身份屢遭被告冒用,直至被告於114年6月27日遭查獲時,經警扣得告訴人冠語之駕照2張、健保卡1張,經告訴人陳冠語領回之事實。 |
| 被告於114年5月27日在家樂福及全家超商消費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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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4年10月21日簡便行文表附盜刷交易明細、相關簽單及交易明細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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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於114年5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OK超商向店員詐取卡片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 |
| 被告於114年5月29日至燦坤藝文店、全家超商桃園中寧店、消費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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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5年1月8日陳報狀附盜刷交易明細、簽單及交易明細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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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謝宜達所提供之中國信託消費簡訊及交易明細截圖 | |
| 被告於114年5月31日在燦坤忠孝永春店、統一超商松山店消費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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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5年1月9日簡便行文表附盜刷交易明細、相關簽單及交易明細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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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於114年6月2日創宇通訊台北光華店及統一超商忠聯門市、全家超商基隆仁三店消費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4年12月30日陳報狀附告訴人吳宥希之簽帳金融卡、張靜芸、林美鈴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交易明細及簽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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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於114年6月17日在車行租車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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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於114年6月21日在車行租車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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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提供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4年6月30日函附交易資料 | |
| 被告於114年6月9日在BIG二手機專賣店消費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 |
| 被告簽署「陳冠語」之3萬7,990元信用卡消費簽單、商品交機確認書翻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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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75號起訴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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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於114年6月20日在萬通手機館消費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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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於114年6月22日在OK超商鶯歌永昌店、全聯超市鶯歌鶯桃店、佳園加油站消費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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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於114年6月24日在大創百貨台北站前店、再生工廠二手雜貨鋪、有馬溫泉MOTEL、上元銀樓消費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相關消費紀錄系統畫面、簽單翻拍照片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4年12月11日函附盜刷交易明細、相關簽單、該行承辦人李嘉峻與本署檢察官之電子郵件聯繫列印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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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於114年7月5日在泰華科技公館店、全家超商水源店消費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4年10月17日函附盜刷交易明細、相關簽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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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於114年7月14日在摩曼頓西寧三門市、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消費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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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於114年9月6日在南昇加油站、統一超商德航店、萊爾富超商仁德二仁店消費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 |
|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93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9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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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12號 不起訴處分書(職權不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4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4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4號 宣示判決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2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0、604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114年度偵緝字第2074號卷) | 證明被告自20歲時起即以相類手法盜刷 迄今,除在監服刑之外,反覆實施情節嚴重,所盜刷金額年年升高、歷年被害人人數加計目前偵查中案件已將近百人、手法精進純熟,且常佯稱係撿到遺失之信用卡 卸責,誤導偵查及審理方向等事實。 |
二、論罪: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各犯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罪嫌。其持相同信用卡及金融卡於同日連續盜刷之行為,因時間密接,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其各次向店員詐欺取得相關信用卡及金融卡之行為及嗣後持以盜刷之行為間之犯意各別及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各欄中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部分,均請從重論處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就被告如附表聲請沒收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均請依法沒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請從重論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2、3、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請從重論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與犯罪事實欄一、(二)2、3、4所犯共4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告訴人陳冠語之健保卡1張、駕照2張,業經告訴人陳冠語領回;告訴人陳冠語之身分證,經掛失失效,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沒收;相關租車契約書上之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又有關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以相同手法,更圖精進,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多起犯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就量刑部分,其利用各大超商經銷門市實務上難以遵循總公司所要求之遺失物招領流程,以冒領卡片為業,盜刷既遂及未遂之犯案次數、受害被害人繁多,於多次遭查獲後屢屢再犯,其消費內容內容囊括個人娛樂產品、酒類、高價通訊3C產品等,同行人員包括配偶朱薇安、友人田志龍,慷他人之慨,其顯非為生活所需、不得已而犯案,其經本署緝獲後先謊稱係拾得卡片,後經本署聲請
羈押獲准,並積極與他署聯繫、取得相關事證後,方能還原被告自114年初出監後至本署緝獲時止之諸多冒用身分、盜刷信用卡犯行之全貌,其行為造成各信用卡及金融卡所有人、相關金融機構、遭冒名租車之告訴人陳冠語等諸多損害,對社會經濟安全危害甚鉅,本署雖就被告各盜刷不同信用卡之數次犯行論以接續之一罪,惟為反映被告多次盜刷既遂及未遂之嚴重犯罪情節,務請就各罪均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並於定應執行刑時綜合從重審酌,以維社會秩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