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皓俊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114年度偵字第10523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獨任法官逕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皓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文件」欄所示之文件均沒收。 事 實
一、方皓俊與林聖翔(由本院另行審結)、李錫泓、顏楷睿、方靖賢、盧啓傑、黃貴嶸(李錫泓等4人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008號案件判決有罪)、少年廖○霖(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吳沅奇(另併案由本院以
115審訴字第836號審理)加入自稱「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誠公司)、「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籌碼公司)等名義之詐騙集團(假投資真詐財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刊登「投資賺錢為前提」之廣告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致民眾陳鈺嫻見狀
陷於錯誤,而點擊line網址聯繫該集團不詳客服人員,依指示登入https://www.njbgihid.com、https://www.tioslo.com、https://www.xkodgjg.com等網址連結該集團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
再依指示以匯款或約定面交方式存入投資款項,而由李錫泓與方皓俊、顏楷睿、方靖賢、盧啓傑、吳沅奇、黃貴嶸、林聖翔依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向陳鈺嫻面交取款,並簽具交付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及其員工偽造姓名之證明收款文件(統稱假文件)以資取信,以身入局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嗣陳鈺嫻於113年3月17日要求出金遭拒,並受通知尚需先繳納新臺幣(下同)244萬元始得繼續出金,始悉受騙。二、李錫泓、方皓俊又承前犯意,於113年2月間,與有詐欺等犯意聯絡之謝玉婷、楊于萱(現由本院審理中)另成立「體育討論群」之車手群組,並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范谷蕊」、「陳隆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假投資真詐騙集團(下稱華軔國際集團),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訊息,致民眾邱姬菁見狀陷於錯誤,而點擊網址聯繫「陳重銘」,依指示聯繫助理「范谷蕊」並加為line好友,而參加該集團之「投資群組,由群組內「陳隆齊」老師分享投資資訊,而後要求邱姬菁至投資合作商「華軔國際」之網址開戶,並依指示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存入投資款項,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邱姬菁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將投資款項150萬元交付該集團指定之業務員,而由李錫泓、方皓俊派遣楊于萱(車手)、謝玉婷(收水),於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41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282巷口收取該筆投資款項,簽具交付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投資機構印文之證明收款文件(統稱假文件)以資取信,並均以身入局成為金流斷點,妨礙司法機關持續追查溯源。嗣該集團於113年6月間結束專案且拒絕退款,邱姬菁始悉受騙。 三、案經陳鈺嫻、邱姬菁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方皓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方皓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第278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錫泓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指認紀錄表(見少連偵卷第13頁、第19頁、第343頁)、顏楷睿於警詢之供述及指認紀錄表(見少連偵卷第47頁、第53頁)、方靖賢於警詢之供述及指認紀錄表、刑案擷取照片(見少連偵卷第63頁、第71頁、第75頁)、吳沅奇於警詢之供述及指認紀錄表、刑案擷取照片、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卷第97頁、第101頁、第111頁、第117頁)、黃貴嶸於警詢之供述及指認紀錄表、其附表一所示面交地點
暨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57頁、第165頁)、林聖翔警詢之供述及蒐證照片、其持用門號使用位置紀錄、賴至浩於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卷第135頁)、共犯少年廖○霖於警詢時供述、蒐證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43頁、第153頁)及證人即
告訴人陳鈺嫻、邱姬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陳鈺嫻部分,見少連偵卷第185至194頁;邱姬菁部分,見偵卷第75至79頁),並有
告訴人陳鈺嫻、邱姬菁等受騙之相關網路聊天、假文件與假證件、報案紀錄等資料在卷
可佐(陳鈺嫻部分,見少連偵卷第197至201頁、179頁、153頁、第76頁、第167頁;邱姬菁部分,見偵卷第151至178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⒈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
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方皓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公布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中復
自承本案係取得6千元之報酬,且因目前在監無法繳回該6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是被告方皓俊雖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卻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
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方皓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上限為6年11月,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法定刑上限5年。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均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此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修正之加重要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
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㈡核被告方皓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之一般
洗錢罪。前開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林聖翔、李錫泓、顏楷睿、方靖賢、盧啓傑、黃貴嶸、吳沅奇、少年廖○霖、自稱「永源公司」、「集誠公司」、「籌碼公司」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間,因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方皓俊於警詢時供稱:李錫泓叫我收車手所得之贓款,我再依他指示到指定的地點,叫我把錢交給幣商,他會給我幣商特徵,我就依指示把錢給所謂的幣商,李錫泓給我日新3000~5000元不等,每天工作完去他的住處高雄市○○區○○路000號跟他領現金薪水,做到113年1月24日,其中一個二線車手顏楷睿被
羈押,就沒再做了,編號3是李錫泓,在我認知發薪水、分配工作、招募人、指揮我們做事都是他等語(見偵卷第10至14頁),且其於警詢時指認照片確認被告李錫泓之詳細資料,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李錫泓復經本院審查庭以115年度審訴字第3008號判處有罪,有該案
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憑,足見被告方皓俊指證之內容並非無憑,且被告李錫泓所涉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369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28號審理中,亦有李錫泓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見訴字卷第297至313頁),可見確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等情,自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方皓俊本案詐欺等犯行危害社會重大,尚難免除其刑,
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方皓俊因貪求報酬,竟於詐欺集團內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收水等工作,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財產造成極大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
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重懲,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惟因在監
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兼衡酌其係依指示而為相關
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其素行、於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獲取之報酬利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其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方皓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早餐店職員、月收入2至3萬元,離婚,沒有需要其扶養之人(見訴字卷第28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
自由刑即足,尚無
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乃採
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永源公司、華勒國際之收據各1張,均屬供被告與其共犯等人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永源公司、華勒國際工作證各1張(上分別偽造有「陳彥翔」之印文及「陳美慧」之署名),既未扣案,亦非屬
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查,被告方皓俊自承其本案獲取之報酬為6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且上開犯罪所得6千元因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方皓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告訴人陳鈺嫻、邱姬菁面交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檢察官並未舉證係由被告方皓俊與其共犯等人管領、支配,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方皓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等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 | |
| | | | | 方靖賢(車手) 顏楷睿(收水) 方皓俊(控台) 李錫泓(指揮) | |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陳彥翔」之印文各1枚)(未扣案) | |
| | | 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282巷口(敦化國中圍牆邊) | | 楊于萱(車手) 謝玉婷(收水) 方皓俊(控台) 李錫泓(負責人) | | 華勒國際之收款收據(有偽造之「華勒國際」印文1枚、「陳美慧」署名1枚)(未扣案) | |